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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肖柯发与董如莲、谢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柯发,董如莲,谢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928号原告:肖柯发,男,193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飞、付礼礼,福建天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如莲,女,1961年1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谢水芳,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肖柯发与被告董如莲、谢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柯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飞、付礼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如莲、谢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柯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董如莲、谢水芳立即归还借款165,000元及借款155000元自2013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1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董如莲、谢水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董如莲、谢水芳因需资金周转向肖柯发借款1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计算,每月付息,未约定借期。2013年4月12日董如莲、谢水芳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肖柯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借期。借款后董如莲、谢水芳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肖柯发多次要求董如莲、谢水芳归还借款,但董如莲、谢水芳至今未还。董如莲、谢水芳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左右,董如莲、谢水芳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肖柯发借款50,000元,肖柯发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给董如莲、谢水芳,约定每月按2%计算利息。2013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董如莲、谢水芳向肖柯发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155,000元。2013年4月12日,董如莲、谢水芳又向肖柯发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10,000元。此后,董如莲、谢水芳未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催要未果,肖柯发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肖柯发提交的借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柯发与董如莲、谢水芳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董如莲、谢水芳未偿还借款,肖柯发要求董如莲、谢水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肖柯发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165,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如莲、谢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董如莲、谢水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柯发支付借款165,000元。如果董如莲、谢水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董如莲、谢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荣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连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