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马景勋与宁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景勋,宁丽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069号原告:马景勋,男,198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麻伟波,男,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丽红,女,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洛龙区。原告马景勋诉被告宁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景勋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8150元及欠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丽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被告宁丽红购买原告防户门等,价值79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马景勋货款储藏间门316樘×250元79000元防护门1樘500元,合计79500元收订金10000元下欠69500元2016.5.8号宁丽红。”2016年6月25日,被告宁丽红购买原告防盗门等,价值546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马景勋货款洛阳东方金典简易门216个单价250元/樘计伍万肆仟元正防盗门一个600元/54600元正共合计伍万肆仟陆佰元正宁丽红2016.6.25。”后被告分别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500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10000元,下欠541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诉于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4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予以偿还。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景勋货款541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马景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752元,由被告宁丽红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吕晓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