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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辛兆杰、苑学会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辛兆杰,苑学会,亓协林,翟继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申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兆杰,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第一中学退休教师,住阳谷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苑学会,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工商局退休干部,住阳谷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亓协林,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实验中学退休教师,住。一审被告:翟继平,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第一中学退休干部,住阳谷县。再审申请人辛兆杰、苑学会因与被申请人亓协林、一审被告翟继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聊民一终字第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辛兆杰、苑学会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具体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申请人辛兆杰、苑学会通过一审被告翟继平与被申请人亓协林认识,并与2011年8月11日四人一同到聊城齐鲁大酒店,在被申请人亓协林先给申请人辛兆杰、苑学会出具担保书的情况下,申请人苑学会在被申请人亓协林之妻路春玲的带领下,给天津润泰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会计李娟娟的账户转账85万元。一审法院已认定被申请人亓协林给申请人辛兆杰、苑学会提供的保证合同是成立的。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即保证合同无效,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一审已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本案借款人天津润泰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并不能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本借款合同符合有效合同的三个要件,且借款合同订立时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申请人既未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也未采用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此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主合同无效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判决主合同有效,被申请人亓协林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只判决被申请人亓协林承担三分之一的过错责任,适用法律是错误的。2、二审裁定认为本案纠纷涉及刘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该行为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而是一种非法集资行为,应待刑事案件追缴物的处置及分配完成后不能清偿的部分申请人才能再行主张权利,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因本案案由并非借款合同纠纷而是保证合同纠纷,既然申请人未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也未采用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未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保证合同中也没有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保证人就应当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无需待该刑事案件追缴物的处置及分配完成后再行主张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参与刘迪一案被追缴物的分配及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承担偿还申请人85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能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本案中,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被生效的(2015)聊民一终字第925号民事裁定撤销。由于原一审判决已不存在,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的理由,不予审查处理。关于原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纠纷属于刘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的组成部分,虽然刑事案件在本案原审期间已经审结,但涉案财物的处置及集资款的返还工作尚未全面进行,导致债务人刘迪对涉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无法确定,故本院二审认为“可等待刘迪一案被追缴财物的处置及分配,对经过分配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再行主张权利”,并裁定驳回二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辛兆杰、苑学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辛兆杰、苑学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吉洪林审判员  于景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