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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苏桂英与白玉花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桂英,女,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学(苏桂英之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苏桂英之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白玉花,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再审申请人苏桂英因与被申请人白玉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12民终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桂英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白玉花在2014年4月26日住院时经医生询问,其自述末次月经日期是2014年2月12日,没有怀孕,经B超和CT检查,亦未显示白玉花怀孕,可以证实白玉花当时没有怀孕。2014年5月22日,哈密红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白玉花自述末次月经为2014年3月15日,与前述末次月经日期相矛盾,可以证实白玉花伪造证据。2、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白玉花未向鉴定机构提供尿妊娠试验结果,其提供的两次病历末次月经日期不一致,B超报告单提示不能作为最后结论,哈密红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日期在引用时被篡改,故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充分、不完整。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依据上述鉴定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苏桂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采信;2、白玉花在2014年4月26日是否怀孕;3、白玉花是否伪造证据。关于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一审中,苏桂英申请对与白玉花打架当天白玉花是否怀孕、白玉花2014年5月30日住院流产的病历的真假进行司法鉴定。白玉花申请对与苏桂英打架当天是否怀孕、怀孕后终止妊娠与打架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多大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苏桂英、白玉花各自的申请,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双方申请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025号、第02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苏桂英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不认可,并提出异议。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复第002号补充说明的复议函,针对苏桂英提出异议的问题给予说明。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苏桂英虽不认可,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其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白玉花在2014年4月26日是否怀孕、是否伪造证据的问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02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白玉花早孕在做B超前的45天左右,据此推算2014年4月26日被鉴定人被人殴打时已经怀孕;哈密红星医院病案号1113924号病史对被鉴定人的病情记载客观真实。”第02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白玉花早孕在做B超前的45天左右,据此推算2014年4月26日被鉴定人被人殴打时已经怀孕;被鉴定人白玉花人工流产,是机体外伤后应用药物导致被鉴定人人工流产,因此,2014年4月26日外伤是诱发引起人工流产的因素,故被鉴定人工流产与2014年4月26日外伤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25%。”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能够证实白玉花在2014年4月26日已怀孕、白玉花流产与外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及白玉花流产住院病历真实的事实。苏桂英主张白玉花在2014年4月26日未怀孕和伪造病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结合案件实际,认定苏桂英承担白玉花住院费用相应的赔偿责任,酌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桂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吴 媛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