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金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陈奕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陈奕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253号原告:李金霞,女,199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古胜中,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健屹,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徐楷文,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奕潮,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李金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奕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古胜中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奕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霞诉称,2016年9月23日8时30分左右,陈奕潮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揭阳市区月城阳美村村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奕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同年12月20日出院。原告经司法鉴定为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康复费2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营养费1200元。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陈奕潮是车主及驾驶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陈奕潮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987.37元(原告垫付26987.37元,被告支付6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8天=88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3500元/月÷30×108天=12600.36元、护理费75017元/年÷365×90天×2=36994.68元、残疾赔偿金44633.3元/年×20年×10%=8926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04.15元(父亲李高强32359.2元/年×19年×10%÷7=8783.21元、母亲林建珠32359.2元/年×18年×10%÷7=832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据此,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奕潮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3653.16元(已抵除被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4.疾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等。5.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因事故治疗花去医疗费32987.37元、鉴定费27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护理等情况。7.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明细表,证明原告在深圳工作生活的时间、误工情况及工资收入。8.居住证,证明原告在深圳工作生活。9.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关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答辩人仅在当地医保标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答辩人依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护理费无相关依据,应按照34757.2元/年的标准并以1人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请求过高,宜按8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计算实际住院期间。康复费应提供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否则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提供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3000元较为合理,且不属商业保险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社保证明及银行转帐明细表不能证明原告在深圳工作,因为银行转帐明细表出具的单位是中国银行揭阳市莲花支行,根据银行的规定,只有开户行方可打印个人明细转帐表,而平湖强旺蔬菜批发行作出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负责人李高强为原告父亲,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出险前在深圳连续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应按34757.2元/年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按城镇户籍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8天。扶养费适用标准错误,两被扶养人的居住证不足以证明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应按农业户籍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司机未能保护现场并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致使基本的事实无法查清。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二)第1项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商业险条款,证明第二十四条(二)第1项约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商业险免责,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第六项约定: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第十项约定:精神赔偿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2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复印件,由法院认定,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证据3、5、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伤残等级无异议,营养费偏高,护理时间应计算住院期间。证据7,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的负责人是李高强,其与原告是父女关系,他们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详细银行转帐记录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劳动合同并无当地劳动局的备案,真实性无法确认;银行交易明细,出具该份明细的银行是中国银行揭阳莲花支行,不能证明其在深圳工作居住;社保明细表只能确认2014年至2016年原告曾经在深圳缴纳过社保,但出险时,原告并没有提供连续的社保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出险前在深圳连续不断居住生活。证据8无法证明原告在深圳已经居住满1年以上,仅证明原告在深圳办理过居住证。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保险条款不能与法律法规冲突,鉴定费、诉讼费是原告因事故维权发生的费用,按照诉讼费规定,应由诉讼相对方承担,被告不能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免除该责任;医疗费,被告应有证据证明用药不合理、不必要,否则应予赔偿。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查如下:原告证据1、2的保险单和组织机构代码证、4,保险公司无异议,可依法确认。证据3、5、9,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出具,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可依法确认。证据7、8,原告未能提供其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强旺蔬菜批发行的工资发放、缴纳社保、纳税等情况,且该批发行的经营者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保险公司的证据是格式条款,应按格式条款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8时30分左右,陈奕潮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揭阳市区月城阳美村村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奕潮驾驶肇事车直接送原告到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治疗,没有保护好现场。后双方向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申请自行协商解决。2016年10月11日双方到该队报称无法协商,要求该队受理。2016年10月14日,该队认定陈奕潮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陈奕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半月板Ⅱ度损伤。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4.脑震荡。5.右枕顶部头皮血肿。6.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同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88天,用去医疗费32987.37元(其中陈奕潮支付6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功能锻炼,禁止激烈活动。3.定期回医院复查治疗,不适时请随诊。处理意见:建议门诊复查治疗1年,住院期间陪护2人。经原告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2016年9月23日被鉴定人李金霞因交通事故受伤:1.构成十级伤残。2.需康复费2000元。3.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建议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1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住所地的城乡分类代码是122,属于镇乡结合区。无固定收入,其被扶养人有:父亲李某(1955年2月8日出生)、母亲林某(1954年9月22日出生),分别需扶养19年、18年,原告的扶养份额为1/7。又查明,粤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陈奕潮,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没有向陈奕潮送达商业保险条款,也没有尽到释明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陈奕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奕潮作为侵权人,保险公司作为粤V×××××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奕潮依法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陈奕潮送达商业保险条款,也没有证据证实尽到释明义务,其主张不用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无异议,可予确认。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哪部分用药不合理,其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康复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有固定收入,且已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请求按深圳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国家统计局统计原告所在地的数据是镇乡结合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为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9+18)年×10%×1/7=13570.07元,共83084.47元。保险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和人数参照医疗和鉴定机构的意见,住院期间按每天2人,并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计,出院后按每天1人,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为36363.03元。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凭据,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证据不充分,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9天,为10379.55元。原告的总损失共182514.42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损失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2987.37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2987.37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伤残损失是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39527.05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29527.05元。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是12万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是62514.42元,该款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抵除陈奕潮已支付的6000元,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6514.42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当事人在案件中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的,保险公司认为其无须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陈奕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霞1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霞56514.42元。三、驳回原告李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7元,由原告李金霞负担2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19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甜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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