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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继周与王东举、王志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周,王东举,王志红,李利,李玉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3民初363号原告:王继周,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彭保阳,男,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原告之女),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被告:王东举,女,195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被告:王志红,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被告:李利,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被告:李玉坤,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丽红,女,易县晴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继周与被告王东举、王志红、李利、李玉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继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163.35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家门口公共道路下面有一条自然形成的下水沟,为方便机动车通行,原告将下水沟表面加盖了一块约一尺宽二尺半长的石板。2015年7月5日19时左右,被告王东举纠集其他三被告无端对原告横加阻拦,并对原告进行殴打;此间被告王志红还顺手捡起一块石头实施打砸,造成原告头疼、头晕、恶心呕吐、面部多处青紫、右耳出血等。原告被家人急送往易县医院救治,被确诊为头外伤后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2级、右耳外伤性骨膜穿孔、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40天,共花去医疗费14884.15元,造成各种损失共计29163.35元。此事经易县公安局狼牙山派出所介入调查,后将四被告给予拘留处罚,但调解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易县公安局管头派出所对北管头村王继周等人打架斗殴的案件未办结,原、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无法划分,原告应先向易县公安局管头派出所申请解决打架斗殴处罚问题,待公安机关结案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继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鲲鹏人民陪审员  辛超硕人民陪审员  袁瑞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晨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