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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吉海与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吉海,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海,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三工村一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荣,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北二巷***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斌,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吉海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8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吉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荣,被上诉人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吉海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于2011年10月至2016年1月份在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工作长达5年,工资待遇为每月底薪600元加绩效工资,都是由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放;2016年2月1日,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郁声称公司经济效益下滑,采取欺骗手段让我在空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字,并退还了我交的保证金1000元及社会保险卡,后我才得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是乌鲁木齐市佳和众鑫劳务有限公司,我从未与该公司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但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擅自填写为自动辞职。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请求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李吉海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与李吉海于2012年4月就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2月1日,李吉海与乌鲁木齐市佳和众鑫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我公司没有义务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且李吉海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李吉海要求我公司支付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李吉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判令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6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33.5元;判令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判令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发2016年1月保底工资600元;判令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欠发工资赔偿金7213.4元,并要求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乌鲁木齐聚力通联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为李吉海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乌鲁木齐市佳和众鑫劳务有限公司为李吉海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乌鲁木齐市民之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李吉海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庭审中,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李吉海仲裁时提交的申请书,其中李吉海在申请书中载明“2013年3月,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李吉海等人与乌鲁木齐聚力通联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7年3月”。对此,李吉海无异议。2016年2月1日,李吉海递交“辞职报告”,载明“本人自愿申请辞职,望领导给予批准”,当日,李吉海与乌鲁木齐市佳和众鑫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李吉海对辞职报告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李吉海的签名认可。另,乌鲁木齐聚力通联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佳和众鑫劳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民之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2016年9月28日,李吉海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5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吉海全部申请请求。李吉海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2年4月起,乌鲁木齐聚力通联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就开始为李吉海缴纳社会保险费。李吉海在仲裁申请书中称:2013年3月,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李吉海等人与乌鲁木齐聚力通联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时,李吉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李吉海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上述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加之李吉海也未举证证明自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至其申请仲裁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使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李吉海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吉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本案二审期间,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乌鲁木齐聚力通联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吉海签订的劳动合同。李吉海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自己并不知道是与乌鲁木齐聚力通联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本院认为,李吉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其应当对自己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认识和预见,其称并不知道与乌鲁木齐聚力通联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与事实不符,且李吉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签订合同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本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该劳动合同可以证实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乌鲁木齐聚力通联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吉海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2年4月,李吉海与乌鲁木齐聚力通联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即应当知道与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李吉海应当自2013年4月前向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李吉海于2016年9月28日才对此申请仲裁,已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且又不存在不可抗力,李吉海亦未提出其他使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依此驳回李吉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吉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吉海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瞿佩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