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执复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林春与周成礼瓦房店市供销建筑工程公司瓦房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包合同纠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成礼,瓦房店市供销建筑工程公司,瓦房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复70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林春,男,汉族,1954年12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申请执行人:周成礼,男,汉族,1961年12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执行人:瓦房店市供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水果街***号。法定代表人:林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瓦房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凯,该联合社主任。复议申请人林春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查明,周成礼与瓦房店市供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建筑公司)、瓦房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联合社)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1999年4月13日作出(1998)瓦民初字第3730号民事裁定,驳回周成礼的起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周成礼向瓦房店市人民法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经检察院立案审查后,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1999)大检民抗字第73号民事抗诉书,对此案提出抗诉,该院决定再审。再审审理中追加瓦房店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供销联合社为再审被告,并于2000年11月28日作出(2000)瓦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供销建筑公司不服提���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2日作出(2002)大民房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0)瓦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04年5月12日作出(2002)瓦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周成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7日作出(2004)大民房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周成礼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8)辽立三民再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0)辽审三民提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4)大民房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和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2)瓦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和(1998)瓦民初字第3730号民事裁定,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依据周成礼的请求依法追加林春为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供销建筑公司和供销联合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供销建筑公司偿付所欠周成礼工程款692654.27元(其中77130.44元亦可用原设备、材料返还)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4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对上述欠款,供销联合社在抽回供销建筑公司资金588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周成礼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0月19日,周成礼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瓦执字第3484号。该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5)瓦执字第3484号执行决定书,内容为:该院在执行(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54号周成礼与供销建筑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供销建筑公司拒不履行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林春为供销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将供销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该院执行法官于2017年1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周成礼与供销建筑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林春为供销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法官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报告财产令)时,林春当场将上述法律文书撕毁,并且拒不报告公司财产状况,依据法律规定,经批准对其司法拘留十���日;于2017年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周成礼与供销建筑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将供销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11月2日系统操作有误,将供销建筑公司和林春分别录入法人组织模块和自然人模块当中。2017年3月7日,将林春从自然人模块中撤销重新录入在供销建筑公司同一模块下。另查,2017年1月4日瓦房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供销建筑公司目前状态为吊销,未注销;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林春;吊销原因系未按照规定办理验照手续;吊销日期为2003年3月7日等。再查,林春提交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大检控民受(2016)43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载明:“供销建筑公司:供销建筑公司诉周成礼、供销联合社、林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我院申请监督,我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决定予以受理。”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被执行人供销建筑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发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林春虽在异议申请中提出于2006年与供销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到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在该公司退休,现已退休近2年。经查询供销建筑公司档案登记资料记载该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其法定代表人仍登记为林春。该院基于林春系供销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因供销建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具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失信行为,可以作出将供销建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林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该决定并非是将林春作为自然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该院作出将供销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林春主张立即撤销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林春的异议。林春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没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供销建筑公司就生效判决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已被受理。执行裁定��将供销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时,系统操作有误,将供销建筑公司和林春分别录入法人组织模块和自然人模块中,林春认为不是系统操作有误,而是执行法官故意将林春纳入自然人模块,严重影响林春的正常生活和出行,侵害了林春的名誉。本院查明,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年1月4日收到林春提交的《申请书》,请求事项为:请求法院立即撤销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年7月17日法释﹝2013﹞17号)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据此,人民法院对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作出纠正或者驳回申请,均应以决定书的形式作出。本案林春申请法院立即撤销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以(2017)辽028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林春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执异4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秀丽审判员  吕 颖审判员  景梦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