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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执异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江苏银河汇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夏一中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河汇担保有限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夏一中,王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3执异76号案外人:蒋宁,男,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申请人:江苏银河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21#-西侧1-3层。法定代表人:佟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园路7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夏一中,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夏一中,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申请人:王瑜,女,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在本院保全江苏银河汇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夏一中、王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蒋宁对查封南京市浦口区江山路15号幸福美地花园10幢-103室储藏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蒋宁称,由徐州市云龙区法院承办的有关江苏银河汇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的南京市浦口区江山路15号幸福美地花园10幢-103室储藏室,该储藏室由蒋宁于2015年12月8日购买,且签订了储藏室的现售合同。近期去办理不动产权证时,被告知该储藏室已被贵院查封,现申请解除该不动产的查封。本院查明,蒋宁与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幸福美地花园商品房现售合同》一份,约定蒋宁以现售的方式购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山路15号幸福美地花园10幢-103室储藏室,购买价款为55808元。2015年12月8日,蒋宁缴纳了购房款55808元并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6年12月19日,江苏银河汇担保有限公司将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夏一中、王瑜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7181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银河汇担保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查封了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浦口区江山路15号幸福美地花园的房屋及车位,包括幸福美地花园10幢-103室储藏室。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先于我院查封了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浦口区江山路15号幸福美地花园相应的房产及地下车位,包括幸福美地花园10幢-103室储藏室,本院系轮候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本案中,本院系轮候查封,在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解除查封或者在处置财产后未有剩余价值的情况下,本院的查封不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本次异议,但轮候查封尚不产生查封的效力,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其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宁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 新审判员 刘海侠审判员 孔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琛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