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36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3681顾志琴与鲁继才、陆林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志琴,鲁继才,陆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36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顾志琴,女,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钟天舒,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涵彧,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鲁继才,男,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陆林芳,女,197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顾志琴与鲁继才、陆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开民初第5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鲁继才、陆林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志琴借款142500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4314元,由鲁继才、陆林芳负担。因鲁继才、陆林芳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顾志琴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鲁继才、陆林芳支付14681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46814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102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鲁继才、陆林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封鲁继才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该车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除此外,经本院至银行、不动产登记、证券登记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鲁继才、陆林芳名下有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至两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未发现其下落,已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鲁继才、陆林芳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当事人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车辆因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跃 辉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代理审判员陈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文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