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郝海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郝海青,李红卫,巩义金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负责人:郭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海青,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锋、高丽,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卫,男,汉族,1964年3月26日出生,住巩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金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杜甫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宏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峰、王建伟,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海青、李红卫、巩义金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被上诉人郝海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锋于2017年4月7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赔偿金额为49713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伤残赔偿金方面,对郝海青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郝海青提供的户籍证明显示,其仍在农村生活和居住。虽然提供的证言显示其家庭生产的天然气贩卖给餐馆使用,但这并不能证明其生活来源自于城镇。一方面这些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另一方面,农民种植、生产的作物和产品,销往城镇并不代表生活来源自城镇,实质上仍是依靠农村的生产资料获得。此外,郝海青无证加工天然气本身就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一审判决在郝海青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且生活来源来自城镇的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误工费方面,由于郝海青的生产并无合法手续,且其本身农村耕地并未消失,主要经济来源为农耕,因此应当以农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三、被抚养人生活方面,由于郝海青的父母均在农村生活居住,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残疾器具费,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郝海青提供的拐杖的收据,因无法定合法的票据,无法证实其来源的合法性,一审对该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予以采信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五、鉴定费、诉讼费判由平安保险分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将鉴定费判由平安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交强险是强制险,交强险分项限额中并无鉴定费的赔偿项目,并不在交强险的承包范围内,一审判决突破交强险各项限额,无合法依据。此外,平安保险分公司并不能定义为该案的败诉方,并不是侵权案件的当事人,正当的程序应是侵权人对被侵权人赔付后直接到保险人处理赔即可,法律将保险人直接列入侵权案件的诉讼之中是为了简化理赔程序。一审判由平安保险分公司承担诉讼费毫无法律依据。郝海青答辩称,上诉人平安保险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1、郝海青经营甲基燃气,经营收入是其主要收入来源。2、北山口镇1995年被列为小康镇,地域代码为:410181110为城区。3、保险法第66条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7日18时许,郝海青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山口镇职专门口时,与李红卫停在路边的豫A×××××号中型客车追尾相撞,致郝海青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海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郝海青被送往武警868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22天,医疗费为31023.4元,购买拐杖花费62.5元,医疗费共计3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6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440元。依据郝海青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郝海青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9月1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郝海青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227元。郝海青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1860.3(30864÷365×22)元,因郝海青主张1837元,故护理费为1837元。郝海青从事甲基燃气的销售工作,参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87元/年的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误工费为25266.78(37187÷365×248)元。郝海青从事甲基燃气的销售工作,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1152(25576×20×10%)元;郝海青父亲郝大旺,1945年6月2日出生,郝海青母亲张巧云,1946年1月22日出生,二人共有子女二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96.3(17154×19×10%÷2)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67448.3元。交通费为200元。同时查明:李红卫系豫A×××××号中型客车实际车主,金象公司系该车挂靠单位,该车在平安保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红卫已支付了郝海青108**元。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李红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红卫对于因此给郝海青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金象公司作为该车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郝海青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32185.9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分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郝海青100**元。郝海青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837元,误工费25266.78元,残疾赔偿金67448.3元,鉴定费1227元,交通费200元,此事故造成郝海青十级伤残,给郝海青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但郝海青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较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共计97979.08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分公司在该项下赔偿郝海青979**.08元。综上,平安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郝海青1079**.08(10000+97979.08)元。郝海青在交强险外尚有损失22185.9(32185.9-10000)元,应由李红卫承担6655.77(22185.9×30%)元,因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分公司投保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分公司承担。李红卫垫付的10800元应从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平安保险分公司共应赔偿郝海青1038**.85元。李红卫垫付郝海青的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海青1038**.85元;二、驳回郝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郝海青承担79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370元。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郝海青居住于巩义市××山口镇,其经营甲基燃气的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据此,一审对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问题,这些费用均是属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对此处理亦无不妥。综上,平安保险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天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