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磊、侯利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磊,侯利敏,刘卜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388号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法定代表人:郑志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昊,男,1987年4月22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王霞,女,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王磊,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侯利敏,女,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刘卜闻,女,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磊、候利敏、刘卜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昊、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候利敏、刘卜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主债务人张勇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gd201407162059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1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2014年7月22日被告王磊、候利敏、刘卜闻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张勇以转账方式支付1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张勇在合同期内第2个月开始未按时归还利息,2015年1月22日借款到期日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磊、候利敏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本息,并且张勇已于2014年9月28日死亡。同时原告也致函被告保证人,请求其代张勇偿还借款,但却遭拒。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磊、候利敏、刘卜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利息50599.66元,逾期罚息427755.55元(至2016年8月16日月利率按合同期内利率12‰计算,罚息月利率按18‰计算),以及至借款付清日的逾期罚息;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张勇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邯郸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3、还息凭证,证明该笔贷款开始逾期的时间。4、《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王磊、候利敏、刘卜闻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磊、候利敏、刘卜闻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张勇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张勇为主债务人。该借款合同约定张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年利率为14.4%,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该笔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磊、候利敏及刘卜闻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王磊、候利敏、刘卜闻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张勇提供借款100万元,被告张勇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期内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被告王磊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期内的利息,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王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0599.66元,逾期罚息427755.55元(包括利息复利22612.94元、罚息343200元及罚息复利61942.61元)。另查,借款人张勇于2014年9月28日去世。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勇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磊、候利敏、刘卜闻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张勇提供借款100万元,张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故张勇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利息复利的义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王磊、候利敏、刘卜闻为借款人张勇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连带保证责任人王磊、候利敏、刘卜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因其已主张罚息再主张罚息复利构成重复惩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磊、候利敏、刘卜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候利敏、刘卜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主债务人张勇所欠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0599.66元、罚息343200元及利息复利22612.94元(自2016年8月1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6元,由被告王磊、候利敏、刘卜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卓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月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