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心信用社与李广洪、陈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心信用社,李广洪,陈荣,李日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71号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心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坡心镇人民路**号。负责人:龙斌,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国柱,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岑金兴,该社职员。被告:李广洪,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市电白区。被告:陈荣,女,汉族,1964年7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李日江,男,汉族,1982年9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心信用社(以下简称坡心信用社)诉被告李广洪、陈荣、李日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达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梅、朱诗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薛海杰担任本案的记录,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坡心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洪、陈荣、李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坡心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李广洪、陈荣与原告坡心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10000元给被告李广洪,借款用途为纸品加工,年利率为8.784%,利息按月支付。被告陈荣为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广洪依合同约定取得借款1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是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及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21日,而借款本金109000元及以后的利息至今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均没有结果。此外,2011年3月31日,被告李广洪、陈荣、李日江与原告坡心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李广洪,用于养鱼,年利率为10.98%,利息按月支付。被告陈荣和李日江为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广洪依合同约定取得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是支付了利息至2011年10月21日,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以后的利息至今一直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均没有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请求:一、判决被告李广洪偿还借款本金109000元及利息58546.33元给原告(利息已计算到2017年1月4日,合同期限内利息按约定年利率8.784%计算,逾期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后续利息计算到还清借款日止)。二、判决被告李广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2424.85元给原告(利息已计算到2017年1月4日,合同期限内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0.98%计算,逾期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后续利息计算到还清借款日止)。三、被告陈荣和李日江对李广洪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广洪、陈荣、李日江承担。被告李广洪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出庭应诉抗辩。被告陈荣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出庭应诉抗辩。被告李日江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出庭应诉抗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坡心信用社与被告李广洪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0020119901052332和10020119901052343,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坡心信用社向被告李广洪发放最高额借款110000元和100000元,借款类型均为借新还旧。合同签订后,原告坡心信用社依约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告李广洪分别发放了借款本金110000元和100000元,第一笔借款约定的利率为8.784%,第二笔借款约定的利率为10.98%,而借款到期日期均为2013年3月3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被告陈荣与被告李广洪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荣就上述两笔借款与原告坡心信用社签订了两份《保证申明书》,声明同意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保证连带责任。此外,被告李日江与原告坡心信用社于2011年3月31日也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10020119901052343)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日江对原告坡心信用社与被告李广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20119901052343)的借款100000元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李广洪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坡心信用社还本付息,其中第一笔借款至2017年1月4日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尚拖欠借款本金109000元及利息58546.33元;第二笔借款至2017年1月4日尚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2424.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坡心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保证申明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广洪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坡心信用社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坡心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广洪发放了借款合计210000元,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作为凭证,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有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李广洪经原告坡心信用社多次催收后仍不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李广洪应该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坡心信用社请求被告李广洪偿还尚拖欠的两笔借款本金合计209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荣作为被告李广洪的妻子,上述的债务发生在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陈荣���与原告坡心信用社签订了《保证申明书》,声明同意对被告李广洪的上述两笔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保证连带责任,故被告陈荣应该与被告李广洪共同偿还上述两笔债务。此外,被告李日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坡心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日江对原告坡心信用社与被告李广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020119901052343)的借款100000元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李广洪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坡心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日江对被告李广洪的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坡心信用社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日江同意对被告李广洪的第一笔借款11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则原告坡心信用社请求被告李日江对被告李广洪的第一笔借款11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广洪、陈荣、李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广洪、陈荣��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心信用社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09000元及借款利息58546.33元(该利息已经计至2017年1月4日,合同期限内利息按约定年利率8.784%计算,逾期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偿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限被告李广洪、陈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心信用社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72424.85元(该利息已经计至2017年1月4日,合同期限内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0.98%计算,逾期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偿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李日江对被告李广洪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作联社坡心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6399元、诉讼保全费用2219.85元,由被告李广洪、陈荣、李日江承担。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心信用社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用6399元、诉讼保全费用2219.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达洲人民陪审员 朱诗诗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海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