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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0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郑宝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怀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怀来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民初731号原告郑宝莲,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回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怀来支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文昌东路旭锦苑小区底商。法定代表人赵东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郑宝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怀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宝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怀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宝莲诉称,2016年12月7日14时40分,王建生(系原告丈夫)驾驶车牌号为冀G×××××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津高速公路京沪线由西向东行使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发生侧翻,造成王建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0日死亡。天津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经现场调查、勘验后,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津公交认字(2016)第120119201604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该认定书也指出王建生没有“饮酒、安全故障、超速”等违法行为。我于2016年6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司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不计免赔率),然而,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我提供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时,被告却拒绝向我赔付保险金。可见,被告不履行保险合同,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其拒绝赔偿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车上司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5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6]第120119201604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丈夫王建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建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认定王建生没有“饮酒、安全故障、超速”等违法行为。2、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单号为ASHJVGCY1416B000037Z的保险单系原告丈夫王建生于2016年6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司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车辆行驶证、运输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各一份,证明死者王建生是合法的车辆驾驶人,其驾驶的车辆也是合法的。4、怀来县沙城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为回族,根据民族习惯,对死者进行了土葬。5、怀来县公安局沙城铁路南派出所出示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死者系交通事故死亡,且已将户籍注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怀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额数为50000元,对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案原告对死者父母是否健在,子女情况等其他受益人情况未说明,是否应列为共同原告,请法院核实死者家属情况。对于王建生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有异议,在原告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时提供的病历,证明死者系急性脑血管病、中风、脑梗塞,天津武清医院入院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17时,患者自诉入院前3.5小时左下肢活动不利,而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14时40分,也就是王建生在事故发生前已出现了肢体不利,但仍坚持驾驶;首都宣武医院的病历也记载了王建生是肢体无力3天,这两份病历均未记录王建生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外伤及内脏出血等情形,两份病历记载的诊断、病情均为原发疾病,中风及脑梗,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所以王建生的死亡原因并非由交通事故所直接导致的,而是原发疾病导致死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王建生家属进行理赔时向被告提供的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王建生的死因并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冀G×××××的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怀来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司机责任险。2016年12月7日14时40分,王建生驾驶该货车沿京津高速公路京沪联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0.6公里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前部与隔离内隔离防撞筒相撞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王建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6]第120119201604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建生于2016年12月7日17时到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诊治,病历中记载入院时情况为:患者自诉入院前3.5小时出现左侧肢体活动不利,后于今日17点于车中被交警发现,后送入我院急诊,无家属陪同,查头颅CT回报:头颅CT平扫未见确切异常,建议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现为进一步治疗收入脑病科,入科时患者精神萎靡,口角有痰液,左侧肢体活动不利,不能抬起,左上肢活动不能,左下肢行走不能,小便失禁。查体T36.5℃P94次/分R20次/分Bp200/100mmHg,左侧锁骨处及左侧面部可见0.5—1.0cm皮擦伤;双肺呼吸音粗,双肺可闻及痰鸣音。专科情况:神清,精神萎靡,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双眼向右凝视,示齿、伸舌不能。构音欠清。右侧肢体肌力Ⅴ级,左上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Ⅱ级,左肢张力低;余检查欠合作。舌质暗,苔白腻。脉弦滑。入院时诊断:中医诊断:中风、中经络、风痰阻络。西医诊断:1、脑梗死?2、吸入性××?3、高血压。出院时情况及出院原因:患者精神萎靡症状缓解,口角仍有痰液,左侧肢体活动不利,不能抬起,左上肢活动不能,左下肢行走不能,小便失禁。查体:左锁骨可见擦伤;双肺科闻及痰鸣音。专科情况:神清,精神萎靡,双瞳孔等大等圆,双眼向右凝视,示齿、伸舌不能。右侧肢体肌力Ⅴ级,左上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Ⅱ级,左肢张力低;余检查欠合作。舌质暗,苔白腻。脉弦滑。患者家属强烈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中风、中经络、风痰阻络。西医诊断:1、脑梗死?2、吸入性××?3、高血压。患者于2016年12月8日8时出院。王建生于2016年12月8日12时44分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查体:嗜睡,双眼右侧凝视,双眼瞳孔3mm,对光反应迟钝,左侧肢体无活动,右侧肢体可见自主活动,双侧病理征未引出。初步诊断:急性脑血管病。王建生于2016年12月10日出院,病历中记载:患者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后王建生于2016年12月10日在家中去世。原告郑宝莲系王建生妻子,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王建生并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车上司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50000元。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保障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的费用赔偿。王建生虽然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后经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诊断为中风、中经络、风痰阻络;脑梗死?吸入性××?高血压;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为急性脑血管病,两份病历中均载明王建生患有脑血管病,病历中并未有关交通事故致伤死亡的记载,原告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死亡注销证明并不足以证明王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车上司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宝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 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建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