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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选军、张贵秋与韩俊材、耿涛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选军,张贵秋,韩俊材,耿涛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选军,男,1945年3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秋,女,1947年8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平,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俊材,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耿涛,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张选军、张贵秋因与被上诉人韩俊材、原审第三人耿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选军、张贵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二、诉争房屋未进行过实际交易,张选军、张贵秋误将买卖合同认定为借贷合同签字的。张选军、张贵秋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房屋土地证未进行更名,耿涛也从未给付张选军、张贵秋买卖合同约定的10万元卖房款。耿涛独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违法,房产局也未作谈话笔录,该产权过户是无效的。诉争房屋实际价值按2011年市价也值20万元,并非合同约定的1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均为光复村村民,房屋是否实际买卖都一清二楚。三、张选军、张贵秋与耿涛2011年7月4日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儿子张某1向耿涛的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张选军、张贵秋曾于2014年3月8日还给耿涛3万元,其余张某1抵账。有收条、张某1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笔录为证。四、在2010年时,张选军、张贵秋已将诉争房屋赠与儿子张某2并签订赠与协议,张选军、张贵秋无权转让房屋。韩俊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耿涛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韩俊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选军、张贵秋从华来镇某某村房权证150****5字第2014****8号的房屋搬出,将房屋返还给韩俊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1年7月4日,张选军、张贵秋与耿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是:一、甲方(张选军、张贵秋)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华来镇某某村,面积80平方米,卷号为房权证150****5字第2009****5号,甲方愿将该房屋卖给乙方(耿涛),乙方愿意购买该房屋。二、房屋的交易总价为:人民币100000元整。三、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四至以土地使用证为准。张选军、张贵秋、耿涛分别在合同书签字。当日张选军、张贵秋与耿涛到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法律服务所对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见证。2011年7月4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法律服务所出具了2011年(见)字第112号见证书,结论是经审查核实:华来镇某某村张选军与本村耿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合法、现予以见证。之后,该房屋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到耿涛名下。2014年3月15日,韩俊材与耿涛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的内容是:经甲(耿涛)乙(韩俊材)双方协商决定,甲方自愿将某某村××街住宅以拾伍万元人民币卖给乙方,房照号为150****5,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有关此房屋以前的任何经济纠纷和负担均于乙方无关,一切由甲方承担。韩俊材与耿涛分别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2014年3月19日,耿涛与韩俊材及其妻子沈某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甲方(耿涛)房屋坐落于光复村,面积80平方米,卷号为150****5,甲方愿将该房屋卖给乙方(韩俊材、沈某),乙方愿意购买该房屋。二、房屋的交易总价为:人民币50000元整。三、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四至以土地使用证为准。该合同的签字人是耿涛、韩俊材、沈某。2014年3月19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法律服务所出具了2014年(鉴)字第31鉴证书,结论是经审查核实,华来镇某某村村民耿涛与同村村民韩俊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合法、现予以鉴证。之后,该房屋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韩俊材取得了房权证,编号为桓村房权证150****5字第2014****8号。现韩俊材诉至法院,要求张选军、张贵秋从华来镇某某村富裕街桓村房权证150****5字第2014****8号房屋搬出,将该房屋返还给韩俊材。另查明,该房屋房权证过户到耿涛名下后,一直由张选军、张贵秋居住至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在张选军、张贵秋手中。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4日,张选军、张贵秋将位于华来镇某某村房屋(桓村房权证150****5字第2009****5号)卖给了耿涛,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到耿涛名下,此次房屋买卖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4年3月19日,耿涛将该房屋卖给了韩俊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到韩俊材及妻子沈某名下。此次房屋买卖,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张选军、张贵秋称2011年7月4日与耿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是民间借贷,用房屋作担保,对此抗辩,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对韩俊材要求张选军、张贵秋从位于华来镇某某村的房屋(桓村房权证150****5字第2014****8号)搬出,将该房屋返还韩俊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选军、张贵秋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坐落于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某某村的房屋(桓村房权证150****5字第2014****8号)中搬出,将该房屋返还原告韩俊材。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韩俊材预交),由被告张选军、张贵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贵秋、张选军与耿涛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是以买卖合同之名行债的担保之实。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张贵秋、张选军主张与耿涛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其子张某1向耿涛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应由张贵秋、张选军对该借款及担保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审查,张贵秋、张选军提交的直接证据只有张某1证言,根据张某1陈述,除了3万元还款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了。且该3万元收据未写明还哪笔数额借款,不足以证明10万借款事实及买卖诉争房屋担保的事实。故本院无法判定张贵秋、张选军主张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与之相反,耿涛与张贵秋、张选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经见证,取得了诉争房屋产权证。耿涛将房屋转让与韩俊材属有权处分。张贵秋、张选军提出土地证未过户、房价过低、房屋未转移占有的上诉理由,仅为案件事实情节的酌定因素,不足以认定其主张事实成立。综上,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个证据之间的联系、证明力大小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韩俊材应为诉争房屋的合法受让人,其有权行使所有人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张贵秋、张选军倒出诉争房屋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选军、张贵秋提出一审法院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一节。经审查一审卷宗材料,合议庭成员齐备,不存在审判人员未组成合议庭的情形。张选军、张贵秋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选军、张贵秋提出耿涛独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违法,房产局也未作谈话笔录,该产权过户是无效的一节。经审查,耿涛是根据其与张选军、张贵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房屋买卖协议见证书办理的产权过户,房产部门经核准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耿涛名下,耿涛即为确定的房屋所有权人。至于是否允许独自办理过户及谈话笔录制作事项属于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核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张选军、张贵秋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选军、张贵秋提出2010年时已将诉争房屋赠与儿子张某2并签订赠与协议一节。张选军、张贵秋仅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赠与协议,诉争房屋既未登记在张某2名下,张某2也未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张选军、张贵秋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选军、张贵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张选军、张贵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李羿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