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290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浙020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冯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礼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