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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诉陕西某某石油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陕西某某石油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101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宁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陕西某某石油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某,男。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陕西某某石油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某某石油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此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管理费226978.04元。2015年3月20日定边县法院判决此协议无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226978.04元;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的利息(年利率按6.5%的二倍计算,时间从2010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第二组证据《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第三组证据(2014)定民初字第02146号民事判决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158号判决书各一份,姬三联防腐保温工程对账明细一支,证明1、2009年4月2日到2010年4月2日,原告给被告完成工程量1107902元,被告只支付了原告939789.96元,被告收取管理费及各种税费226978.04元;2、证明长兴公司和龙源公司已扣取管理费及各种税费61123.04元,而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扣取管理费。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以被告应给付原告管理费226978.04元,并给付原告管理费的利息(年利率按6.5%的二倍计算,时间从2010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第四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对于协议无效的认定及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应给付原告管理费226978.04元。被告陕西某某石油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就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第一、被告认为原告以协议无效给付管理服务费主体资格不适合,因为被告实际上是承包方,而发包方是长兴公司和龙源公司,所以原告诉请无主体资格管理费,即使应该给付,也应该由长兴公司和龙源公司给付;第二、依据协议约定,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总价20%的管理服务费,可被告承揽支出了相当的费用,被告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印花税、教育资金费、城市建设费、残疾人保障基金等,支出费用在10%以上,还有人员工资、房租费、交通费、住宿费、设计费等各项开支也超出了5%以上;第三、原告所诉请的给付22万余元不真实,实际在工程中也不是按20%扣取,而是按15%扣取,扣了165845元。被告不但没有得到受益,还远远不够开支,所以不存在向原告给付。被告陕西某某石油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姬三联防腐保温工程对账明细一支,证明被告陕西某某石油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扣取原告的管理服务费用已被长兴公司和龙源公司扣取了61123.0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陕西某某石油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其真实性不持有异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结算收取20%管理服务费用,被告收的管理服务费,并不是管理费,是双方自愿约定的,不存在给付;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给被告完成工程量1107902元,被告只支付了原告939789.96元,被告扣取管理费226978.04元,其中长兴公司和龙源公司已扣取5%税费61123.04元,被告只扣取了15%;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真实性存在异议,中国法律是条文法,不是判例法,案例即使是真实的,所涉及的是管理费,而协议上是管理服务费,案例不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对被告陕西某某石油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恰好能证明工程的管理费和各种税费已被长兴公司和龙源公司扣取61123.04元,长兴公司与龙源公司扣取与原告没有关系,应该由被告给付原告20%的管理费。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因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约定的,应视为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但该协议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出处等相关信息不能确定,再则个案不尽相同,我国法律制度为条文法,故该证据材料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1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陕西某某石油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结算收取20%管理服务费用。此工程是被告陕西某某石油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从长兴公司和龙源公司承包的,在定边县姬塬油区姬三联做防腐保温。后原告完成了工程,并交付使用,原告从被告处已实领工程款939789.96元,被告从工程款中扣取管理费226978.04元,其中发包方长兴公司和龙源公司扣取税费61123.04元,被告实扣取管理服务费165845元。2014年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工程安全抵押金诉至定边县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021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因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遂本案被告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3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226978.0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的利息(年利率按6.5%的二倍计算,时间从2010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而且原告负有主要过错,即原告不具有工程资质,所以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而是适用该条第二款第三项,即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不应因合同无效返还取得的财产。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应视为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即原告当时愿意让被告收取20%的管理费,且原告已将工程款领取,长兴公司和龙源公司也已扣取税费61123.04元,被告只扣取管理费165845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作为发包方亦尽了一定的管理义务,并有一定的支出,如果再让被告返还该原告管理服务费用显失公平,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等价有偿,故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