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人刘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刘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1663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火车站广场南世纪名苑商业楼1楼5号。负责人陈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毅,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刘建军,男,生于1970年11月21日,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住米脂县银洲镇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法院(2016)陕0802民初483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榆阳区法院(2016)陕0802民初483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服从单位工作调动,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予赔偿。关于养老保险金问题,应由劳动保障部门处理。所以一审法院裁定错误。刘建军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裁定正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米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米劳仲裁案字(2016)1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内容。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上述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定。用人单位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中,米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米劳仲案字(2016)1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建军4.5月的经济补偿共计13883元。而2014年及2015年,榆林市榆阳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月。且用人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米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米劳仲案字(2016)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小额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诉人向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胜利审判员 乔幼涛审判员 崔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