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何永峰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何永峰,许卫霞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1民特2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住所地:宝丰县前进路1号院。法定代表人郭宏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铁军,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何永峰,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被申请人许卫霞,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案由:实现担保物权纠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宝丰支行)与被申请人何永峰、许卫霞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邮政银行宝丰支行称,2013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何永峰向申请人申请借款,何永峰的配偶许卫霞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2013年12月9日,何永峰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何永峰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300万元;对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申请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本金、利息等到期未清偿债务的即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发生违约情况的,申请人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2013年12月9日、12月13日,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二被申请人共有的位于宝丰县××××中段路东的房产(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宝丰字第××)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日,何永峰与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据,贷款3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2%,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向何永峰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履行了义务,截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已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164127.31元,利息470269.63元,合计1634396.94元。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二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位于宝丰县××××中段路东的房产(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宝丰字第××),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本金1835872.69元、利息270.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2.4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被申请人何永峰、许卫霞在本院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五日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邮政银行宝丰支行与何永峰、许卫霞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五年为额度支用期,何永峰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五年;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对于何永峰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政银行宝丰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2014年1月1日,何永峰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填写个人贷款借据,向邮政银行宝丰支行借款300万元,邮政银行宝丰支行向何永峰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8.32%,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邮政银行宝丰支行与何永峰、许卫霞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为确保何永峰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统称为主合同)的履行,何永峰、许卫霞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发生的利息(包括得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邮政银行支付的其他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何永峰、许卫霞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邮政银行宝丰支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截止2017年2月13日,何永峰偿还贷款本金1164127.31元、利息470269.63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催要,何永峰、许卫霞未予偿还。因何永峰、许卫霞在与邮政银行宝丰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双方已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担保物权有效成立,现本案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所以对于邮政银行宝丰支行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何永峰、许卫霞共同共有的位于宝丰县城区南大街中段路东,房产证号为宝房他证2013字第1**号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为贷款本金1835872.69元,利息270.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2.4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申请费21325元,由何永峰、许卫霞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朱旭升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人民陪审员 程相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鸽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