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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1、周某与张某2、张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周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1238号原告:张某1,男,194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周某,女,194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张某3,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张某4,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张某5,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张某6,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张某1、周某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和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1、周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6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429元、护理费1440元;2.医疗费27398.09元由五子女平均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1、周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被告张某2、张某5以及案外人张某3、张某4、张某6,现均已经成家。原告张某1因脑梗塞导致行动不便,周某则因病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2辩称:医疗费、护理费没有能力负担,而且有部分用药系主治医院让原告外出购买,该部分费用不同意承担,赡养费只同意承担300元/月,但愿意将老人带回家赡养。被告张某5:赡养费只同意承担300元/月,护理费不同意承担,医疗费同意承担,但是之前分家的时候有树被父母卖了,应该把卖树钱冲抵医疗费。庭审中,原告张某1、周某表示不愿意和两被告共同生活,坚持要求独自生活并要求给付赡养费、护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1、周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与张翠苹、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林,五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张某1因脑梗塞导致行动不便,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被告周某亦身患××需要不定时入院治疗。两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27398.09元。另查明,原告张某1、周某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养老金1800元/月、政府老年金105元/月以及土地补贴800元/年。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两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赡养费标准为江苏省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883元,五子女各自应承担五分之一,即每人须支付两原告赡养费429元/月/人(12883/12*2/5),本院认为两原告具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且两被告没有固定的收入,故本院酌定每人支付两原告赡养费150元/月/���。关于护理费,原告张某1因脑梗塞导致行动不便,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确需护理,被告虽愿意护理,但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既为人子女,又为人父母,理应尽好自己的赡养义务,妥善安排好原告晚年生活,满足原告的合理意愿,故原告张某1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而被告周某虽身患××需要不定时入院治疗,但生活尚能自理,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某1主张护理费的数额为每天120元,考虑原告张某1因脑梗塞导致行动不便,在日常生活中对于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方面护理的依赖程度,同时参照江苏省同期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并结合原被告实际收入水平,本院酌确定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张某1护理费200元。关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某2辩称���部分用药系主治医院让原告外出购买,该部分费用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从被告抗辩理由来看,恰能反映原告外购药系遵循医嘱用药,被告张某2对此亦是明知且该部分用药费用实际发生,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而被告张某5主张用卖树款项冲抵医疗费,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该医疗费用应该由五子女平均分担,即每人分担5479.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张某5自2017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各自给付原告张某1赡养费150元;二、被告张某2、张某5自2017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各自给付原告周某赡养费150元;三、被告张某2、张某5自2017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各自给付原告张某1护理费200元;四、被告张某2、张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张某1、周某医疗费5479.62元。四、驳回原告张某1、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张某2、张某5负担40元,余款8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