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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维国,韩连明,张翠芹,李兰花,韩强,韩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娜,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国,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连明,男,194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芹,女,194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兰花,女,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强,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鹏,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维国、韩连明、张翠芹、李兰花、韩强、韩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10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天津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承担伤残赔偿金,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照上诉人核定的期限及标准赔付,鉴定费和复印费不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维国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天津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王维国系天津农业户籍,虽提供了个体工商户信息,但个体工商户业主非其本人,提供了房东证明,但房东本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明不应被采纳,未提供相应的经营往来资料证明其确实从事个体工商户;2.一审法院依据伤残鉴定报告认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过长。一审伤残鉴定报告认定王维国误工期为540日,护理期为300日,上诉人认为期限过长,且一审时王维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酌定需要两人护理,上诉人认为依据不足;3.鉴定费和复印费均系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同意赔付。王维国辩称,1.被上诉人王维国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鸡蛋运输工作,其是个体工商户,登记人是被上诉人王维国的妻子。一审时,被上诉人王维国提交了居委会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证明,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王维国居住和生活均在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王维国三期鉴定是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根据被上诉人王维国的伤情作出的,上诉人认为期限过长并未提交证据,三期的赔付期限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王维国在天津住院期间确实伤情较重,一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王维国外地就医和伤情情况,酌定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3.鉴定费和病历复印费均系被上诉人王维国为了确定自己合理损失的必要开支,应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商业险的范围内给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韩连明、张翠芹、李兰花、韩强、韩鹏辩称,同意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王维国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他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王维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7,732.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保留继续治疗(取滤网)损失的请求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韩连明、张翠芹之子,李兰花之夫,韩强、韩鹏之父韩玉福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京P×××××号牌小客车,沿蓟官路由东向西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至事故××点(××900米)驶入逆行。在中心线南侧,其车前部撞击在对行原告王维国驾驶超载的津K×××××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前部左侧,津K×××××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右侧又撞击在同向顺行案外人韩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原告王维国、案外人韩春受伤,韩玉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玉福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维国和案外人韩春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医院先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左2-4跖骨头骨折并跖趾关节半脱位,左第5趾骨并近趾间关节半脱位,左距舟关节半脱位,左外侧骰骨骨折并缺损,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双踝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左股骨外髁撕脱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原告对先期费用曾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54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62,45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就医交通费5,200元,酒检费300元,货物损失评估费300元,货物损失6,732元,鉴定费3,04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890元,工本照相费50元,车辆损失17,910元,施救费1,775元。合计200,047.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尚需今后治疗及伤残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尚余限额421,952.68元。该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已履行完毕,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1日原告王维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取内固定物再次到天津医院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46,399.48元。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7月24日曾数次到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治复查。2016年10月25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维国左下肢损伤符合9级伤残;左足足弓损伤符合10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给予540日,营养期给予300日,护理期给予300日。开支鉴定费2,120元。另查,韩玉福所有的京P×××××号牌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09年4月22日起原告王维国与其妻王敬会经营“天津市蓟县敬会食品店”进行了工商登记,并从2011年起在蓟县城内租住房屋居住,提交了所在居委会证明和出租房屋人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韩连明、张翠芹、李兰花、韩强、韩鹏近亲属韩玉福驾驶小客车与原告王维国驾驶的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韩玉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并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予以确认。韩玉福所有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被告韩连明、张翠芹、李兰花、韩强、韩鹏在遗产范围内按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剔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该项约定不产生效力。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诉求就医交通费1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给付5,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鉴定费、病例复印费不属保险范围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认为上述费用系为查明事故事实所开支的实际支出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因原告第一次诉讼中保留了诉权,并经判决书确认,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解决,原告伤情在持续治疗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且伤残等级在本次诉讼中才确定,故原告本次诉讼未超法定诉讼时效。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确认的问题,原告主张按非农业居民标准确认,为其主张提交了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和所在居委会出具的在城镇居住证明及房屋出租人的证明,证实其收入和消费均为城镇居民的标准,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较重加之到外埠治疗,陪护人员来往不方便,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因未提交纳税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本次诉讼损失为:医疗费46,39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0元(300天×50元/天),护理费36,355.2元【(住院期间36天×2人×108.2元/天)=7,790.4元+(264天×108.2元/天)=28,564.8元】,误工费58,428元(540天×108.2元/天),伤残赔偿金150,044.4元(20年×城镇常住居民标准34,101元/年×伤残指数22%),精神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120元,病例复印费110元,就医交通费5,000元,计325,257.08元。原告保留继续治疗所开支费用的诉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维国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5,257.0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维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连明、张翠芹、李兰花、韩强、韩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连明、张翠芹、李兰花、韩强、韩鹏近亲属韩玉福驾驶小客车与被上诉人王维国驾驶的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韩玉福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玉福所有的小客车在上诉人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王维国损失应首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被上诉人韩连明、张翠芹、李兰花、韩强、韩鹏在遗产范围内按责赔偿。被上诉人王维国在一审中提交了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和所在居委会出具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及房屋出租人的证明,证实其收入和消费均为城镇居民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被上诉人王维国的有关赔偿费用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王维国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确定被上诉人王维国的各项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的评定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王维国的伤情及需要到外地治疗的护理依赖程度,酌定被上诉人王维国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并无不当。本案的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系为查明事故事实所开支的实际支出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属于保险范围并由上诉人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武审 判 员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军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