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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辉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云,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云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10时50余分,被告人李辉云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曹家湾水果批发市场,扒窃失主彭梅外衣左边口袋内的一个棕色钱包(内有人民币14.00元,身份证等证件)。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辉云此次犯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行为。并有失主陈述,抓获经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监控及审讯视频光盘,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告人李辉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辉云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辉云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辉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辉云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辉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宏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