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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3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三明市国土资源局、三明市利元工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三明市国土资源局,三明市利元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03行审16号申请人三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86幢。法定代表人林建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禹,男,三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三明市利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乌龙村下洋尾。法定代表人邓生姬,总经理。申请人三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三明市利某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三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明元国土资罚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三明市利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办理的三元区城东乡富兴堡四公里(省道秀里线294公里-100米右侧)的洗煤场临时用地期满,未继续申请办理合法用地手续而使用部分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796平方米土地;2、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1276.4平方米;3、处以每平方米20元,扣除林业部门已处罚763平方米,计60660元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筑。申请人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调查,2016年8月26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作出明元国土资罚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7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现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缴纳60660元罚款。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三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明元国土资罚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决定罚款部分,本院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三明市利元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60660元(本院开户行:兴业银行三明三元支行,账号:18×××77)。未在上述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还应承担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执行费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生龙审判员  葛建清审判员  曾佑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艾建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