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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张先珍与魏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珍,魏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645号原告张先珍,女,生于1963年2月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凤朝元,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黎,男,生于1982年5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原告张先珍诉被告魏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富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先珍及委托代理人凤朝元、被告魏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珍诉称:2016年6月25日,被告魏黎驾驶鄂Q×××××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城路由东方城往团堡方向行驶,从事客运业务。车辆行驶至新世纪酒店下面第二个路口处时,原告在此处上车,被告在车门未关闭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向前行驶,导致原告从该车右侧中门处摔倒在公路上,造成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用去医疗费120000余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需180日,护理时间需90日,后续治疗费35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88.80元、误工费15516元、护理费80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3413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黎辩称:我依法赔偿,但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2时左右,被告魏黎驾驶鄂Q×××××号“吉奥”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城路由东方城往团堡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东方城新世纪酒店下面第二个路口处时,原告在此处上车,被告在车门未关闭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向前行驶,导致原告从该车右侧中门处摔倒在马路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开支医疗费121987.70元(含门诊费1502.80元),被告魏黎支付医疗费111698.90元,余下10288.80元由原告支付,同时被告支付护理费2000元。此次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部损伤之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需180日、护理时间需90日、其左侧颞额部颅骨缺省,面积达9×8Cm2,缺损面积较大,后期需行颅骨修补,费用需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预收押金收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被告抗辩司法鉴定意见书活体检验照相登记表中载明“姓名:张先珍,性别:男”,与原告身份不符。经本院对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赵万才进行调查,其性别“男”系笔误,应为“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魏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11288.80元,实际为10288.80元,本院确认为10288.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516元、护理费8057.70元(含被告已支付2000元),本院确认误工费15515.51元、护理费80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3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后期颅骨修补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未实际发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不予采纳。上列费用合计:133133.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先珍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33133.6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护理费2000元,还应赔偿13113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依法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魏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富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