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刚、王佳培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王佳培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96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潢川县。住潢川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9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佳培(乳名佳培),男,1995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潢川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王佳培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王佳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刚、王佳培及付某(另案起诉)等人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京九大道“诚信饭店”吃饭时,与同桌吃饭的刘某3发生争执,被告人李刚、王佳培伙同付某用啤酒瓶砸刘某3头部和背部,并对刘某3进行踢打,致刘某3头部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3外伤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伤,符合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刚、王佳培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3经济损失100000元,取得刘某3的谅解。被告人李刚于2016年12月6日被抓获;被告人王佳培于2017年2月24日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1、郭某、江某、刘某2、李某、陈某、黄某、王某、付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3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王佳培结伙作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刚坦白,被告人王佳培自首,二被告人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刚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王佳培八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经查,被告人李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佳培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刚曾受行政处罚;被告人王佳培系初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佳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登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