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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14彭钟玲与李金昌、苏静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钟玲,李金昌,苏静雅,张永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03执异14号申请执行人:彭钟玲,女,汉族,1958年7月28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蔚如,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金昌,男,汉族,1985年3月24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苏静雅,女,汉族,1988年1月8日生,住址同上。第三人:张永兵,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本院在执行彭钟玲与李金昌、苏静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金昌、苏静雅未能履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01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钟玲以第三人张永兵在执行过程中为李金昌、苏静雅的债务提供担保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张永兵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第三人张永兵在担保责任内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本案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张永兵于2015年12月31日自愿为被执行人李金昌、苏静雅的债务及利息提供担保。后被执行人李金昌、苏静雅未能完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张永兵为本案被执行人。二、第三人张永兵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彭钟玲清偿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祝 武审 判 员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闫瑞杰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小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