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兴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全,男,1975年6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古浪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古浪县,现租住昌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星智、被告人张兴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张兴全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昌吉市青年路与天池路路口时,与右侧陶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兴全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65毫克,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兴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张兴全于2016年11月2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兴全赔偿了被害人陶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陶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昌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的陈述、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兴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兴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彦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