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广西容县嘉信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容县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容县嘉信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容县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4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容县嘉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县容州镇车站西路众宇新城1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庆,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经强,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容县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县容州镇登高岭众宇新城3幢70号亲地楼。法定代表人周华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灿,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均,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容县嘉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容县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1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预算定额表》上的“验收合格覃国恩2015.4.15”的签署内容是临近起诉时才添加上去的,与标称时间不相符。该项签署的时间与内容属实与否,对于工程是否有经过竣工验收、结算有重要的证明作用,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出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仅以向书写人覃国恩进行询问,书写人说“是2015年4月15日书写的,没有倒签”为由,即驳回了上诉人的鉴定要求。覃国恩是在上诉人单位任职期间还是离职后签署该内容,在性质上有本质的区别,证据效力也截然不同,任职期间的签署如果有公司的授权,则为职务行为(如无授权是越权),表明已经履行竣工验收程序;而离职后的签署则只是证人证言,不能代表公司。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有合理理由申请鉴定不准许,属程序违法。二、本项工程有严重的漏水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起码应对工程不合格之处扣减。三、被上诉人不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的相应资质。被上诉人华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合同设计问题,是其公司所设计,并不是上诉人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另装饰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对方也从未提出过维修的要求。被上诉人华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信公司支付家和城招牌装饰工程款2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至判决履行期最后一日止)给华艺公司;2、判令嘉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艺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嘉信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共同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艺公司为嘉信公司位于容县容州镇家和城小区的家和城招牌进行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16日;工程价款为48000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职责、价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华艺公司依约进场开工。2015年4月14日,嘉信公司向华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000元。2015年4月15日,华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坤与嘉信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覃国恩等人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覃国恩并在工程预算定额表及工程结算表上签注“验收合格”。嘉信公司在该工程验收后即开始使用。至今,嘉信公司尚欠工程价款28000元未付。故华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双方的陈述,华艺公司提交的华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商公示信息、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定额表、结算表,嘉信公司提交的嘉信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据,以及本院调查询问覃国恩的笔录和覃国恩向本院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华艺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装饰工程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经双方验收且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嘉信公司理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对于嘉信公司提出验收结算和工程质量等有关问题的抗辩,嘉信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而且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工程验收由乙方(华艺公司)发出工程验收通知,双方人员到施工现场,按所设计图纸要求和有关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后,双方负责人应在验收单上签名认可,如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并以甲方开始使用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也对相关工程验收及质量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对嘉信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华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亦即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嘉信公司认为预算定额表上覃国恩的验收意见为倒签,而向本院提出对《预算定额表》上的“验收合格覃国恩2015.4.15”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问题。本院认为,覃国恩在预算定额表上的验收意见是否倒签,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不影响嘉信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嘉信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嘉信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工程价款280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华艺公司。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94元(华艺公司已预交),由嘉信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验收。由乙方(华艺公司)发出工程验收通知,双方人员到施工现场,按所设计图纸要求和有关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后,双方负责人应在验收单上签名认可,如工程未经验收,甲方(嘉信公司)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并以甲方开始使用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本案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中旬完成施工,时任上诉人嘉信公司工程部经理覃国恩于2015年4月15日在被上诉人华艺公司制作的家和城招牌《工程预算定额表》及《工程结算表》上签注“验收合格”字样,其中,上诉人嘉信公司在《工程预算定额表》上加盖公章。上诉人嘉信公司于2015年5月份开始对招牌已实际进行使用。再查明,上诉人嘉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艺公司均系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被上诉人华艺公司的经营范围:装饰材料、建筑材料(危险化学品除外)销售;室内外装饰设计服务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艺公司具备建筑装饰、室内外装饰设计的相应资质。上诉人嘉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艺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华艺公司按约制作招牌并进行安装。施工过程中,时任上诉人嘉信公司的工程部经理覃国恩代表该公司在场负责工程量监督工作。招牌制作完成后,覃国恩于2015年4月15日在预算定额表及结算表上签注“验收合格”字样予以确认,是其对涉案招牌安装竣工的验收合格的真实意思表示,覃国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且上诉人嘉信公司亦在预算定额表上加盖公章予确认,预算定额表应为双方的结算凭据,符合建筑装饰装修的行业特点。本案中,上诉人嘉信公司已于2015年5月对招牌进行使用,即应视为上诉人嘉信公司对招牌的验收合格已予以认可,故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故对覃国恩的签字是否倒签的鉴定对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已无实际意义。且本案涉案工程是制作招牌工程,并不事实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所谓漏水等质量问题,上诉人嘉信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据此,上诉人嘉信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不予鉴定违反程序、被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工程未按上诉人提供图纸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等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嘉信公司在工程制作完成并投入使用后,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嘉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华艺公司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容县嘉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陈 梅审判员 黄炳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