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雪松与宋斌、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松,宋斌,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祥瑞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055号原告王雪松,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雪静,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系原告王雪松之妹。被告宋斌,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北段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3113951H(1-9)。法定代表人孙广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俊伟,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祥瑞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与香君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魏森,该公司经理。原告王雪松与被告宋斌、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建筑公司)、商丘市祥瑞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4月6日撤回对被告祥瑞投资公司的起诉。原告王雪松的委托代理人王雪静、被告郑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俊伟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松诉称,被告宋斌、郑州建筑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由被告商丘市祥瑞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时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2000元。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州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编号是商祥字(2014)第B14-10-47号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不是该公司的印章。郑州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孙广彦,不是宋斌。请求依法驳回对郑州建筑公司的起诉。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雪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借款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二、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及收据1份,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这个条是与魏世贺一起汇过去的。三、还款计划书1份及收据、付息证明、承诺书各1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郑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印章缴销证明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与被告郑州建筑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庭审中,被告郑州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合同上显示的是河南省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宋斌而与该公司全称不相符,被告的全称是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孙广彦,而不是宋斌。合同上所加盖的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假的,不是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对证据二收据所显示印章是商丘祥瑞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财务上的章,与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对证据三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与公司无关,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这个章是变更以后的,应该提供原告出具的证据合同上的显示的日期有效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借款合同上加盖的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的真实印章,证明不了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印章缴销证明,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宋斌以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王雪松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时扣除了借款期限内利息12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宋斌借款188000元。该款由被告祥瑞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斌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宋斌使用,被告宋斌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宋斌不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因实际借款金额是188000元,被告宋斌应以实际借款金额188000元的本息来偿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建筑公司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抗辩理由成立。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祥瑞投资公司的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雪松借款1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驳回原告王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