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献忠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献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献忠,绰号二哥,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宁市船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1月15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2日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献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川0903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献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献忠,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献忠在其位于遂宁市城区的租住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杨献忠在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某租住房屋内容留颜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杨献忠在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某租住房屋内容留颜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2016年11月2日左右的一天,杨献忠在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某租住房屋内容留颜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四、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杨献忠在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某租住房屋内容留颜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五、2016年11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1时许,杨献忠在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某租住房屋内容留颜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杨献忠的租住房屋内将其挡获并现场搜查出吸毒工具、手机等物品。上述事实,杨献忠在原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食毒品尿检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租房合同、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献忠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杨献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杨献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对扣押的吸毒工具、手机等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杨献忠上诉提出:1.自己身患疾病为了止痛才吸食毒品;2.自己邀约颜某、张某一起去西藏打工,才容留他们在其租住的房屋吸食了毒品;3.原审判决认定其容留颜某、张某吸食毒品次数不当;4.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献忠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杨献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献忠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容留颜某、张某吸食毒品次数不当的上诉理由。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杨献忠5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和其庭前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献忠提出其身患疾病为了止痛才吸食毒品;邀约颜某、张某一起去西藏打工,才容留他们吸食毒品等上诉意见,不属刑法规定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本院不予支持。杨献忠提出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审理查明,杨献忠系吸毒人员。颜某、张某在其租住房屋用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其明知颜某、张某系吸毒人员,仍故意容留颜某、张某在其租住房屋内吸食毒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飞鸿审判员 郑继兵审判员 席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清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