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17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租住西宁市城北区湟水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7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晚21时3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SDxx**的小型客车从本市城西区张家湾行驶至西川南路西川监狱门口时,被正在夜查的交警五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余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相说明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9号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吴宝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