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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11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阳华、胡良军等与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市润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华,胡良军,范金桂,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市润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11民初378号原告:阳华,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胡良军,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原告:范金桂,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湖南省华容县。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武雄,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泉,湖南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与岳东路交叉口银都大厦14楼E座。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润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亚华大市场E11栋22-23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杨双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阳华、胡良军、范金桂与被告湖南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市润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原告阳华、胡良军、范金桂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青春审 判 员  李小兵人民陪审员  江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