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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淑贤与田丰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贤,田丰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097号原告:刘淑贤,女,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琳,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丰足,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花园广场3号二、三层。负责人:李忠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吉武,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原告刘淑贤与被告田丰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琳、被告田丰足、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增加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76383.76元。赔偿明细:1、医疗费:53055.32+506.84=53562.16元;2、误工费:14667÷365×120=4822.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9=1900元;4、营养费:100×90=9000元;5、护理费:100×90=9000元;6、交通费:600元;7、后续治疗费:11000元;8、法医鉴定费:3240元,以上共计93124.1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余额由被告田丰足承担80%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再扣除田丰足垫付的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第一被告驾驶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普兰店丰荣街道办事处金厂村上金厂沟公交站前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普兰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于普兰店区中心医院急诊和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53562.16元,现已医疗终结,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辽B×××××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交强险第十九条和商业险第二十七条,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现年已到69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每天应50元计算,90天为宜。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收据,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是患者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保险公司才能予以赔付,根据实际情况,我公司认可1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责任比例我公司认为三七开,应按70%理赔。被告田丰足辩称:我垫付原告3000元,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8元,我要求这些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普兰店区中心医院急诊医疗手册、住院病志、出院证明书、用药明细、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村民委员会证明、专款专用收据、户口本、保单条款、非医保用药明细、收条、门诊收据等证据,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11时0分,田丰足驾驶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普兰店丰荣街道办事处金厂村上金厂沟公交站前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淑贤相撞,致车辆损坏,刘淑贤受伤。此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102829201601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丰足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淑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门诊费1854.84元、住院费53055.32元。其中门诊费1348元由被告田丰足垫付。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还查,原告刘淑贤系农业户口,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办事处金厂村下金厂屯,以务农为生。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田丰足支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田丰足驾驶机动车未避让横过道路行人,造成此次事故,致原告亲属受伤,应付相应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过错比例,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田丰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4910.16元。其中含非医保用药13833.97元。2、误工费4822元。原告虽现年68周岁,但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及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以务农为生,误工费可参照大连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应为4822元(14667/年÷365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9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9000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9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大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以100元/天的主张应为合理,结合鉴定结论,本院支持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6、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收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7、后续治疗费11000元。8、法医鉴定费3240元。以上1-8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94172.16元。因肇事车辆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122元(含误工费4822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交强险理赔后,原告余下损失70050元应由被告田丰足承担56040元(70050×80%=56040)。因肇事车辆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代被告田丰足赔偿原告42390元{(70050元-非医保用药13822.97元-法医鉴定费3240元)×80%=4239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余额13650元由被告田丰足承担。扣除被告田丰足垫付原告4348元(1348元+3000元=4348元),被告田丰足还应支付原告9302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6512元,被告田丰足应赔偿原告刘淑贤9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贤66512元;二、被告田丰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贤元9302元;三、驳回原告刘淑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元,由被告田丰足承担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昕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