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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肖启国与康天武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启国,康天武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875号原告肖启国,男,汉族,53岁。被告康天武,男,汉族,39岁。原告肖启国诉被告康天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启国,被告康天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费5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原成都伟恒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以50000.00元转让给被告,并经所有股东签字同意,并将原告公司法人过户给被告指定的人员,并于2016年7月14日完毕一切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康天武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是事实,欠50000元转让费也是事实,没有支付股权转让费是因为原告收取公司的工程管理费,没有上交公司,因此才没有支付原告股权转让费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原成都伟恒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有股份以5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经所有股东签字确认后,于2016年7月14日完毕全部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两个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遵循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办理手续将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并经所有股东签字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庭审中被告对股权转让一事和转让费50000元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交《装饰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成都伟恒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西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某酒店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后,原告代表公司收取了尾款7万元,未交予公司。《装饰工程承包施工协议》落款处并无任何签字、盖章,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收取了该笔款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情况说明》也系被告单方面出具,并无任何单位盖章,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且被告所述与提交的证据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天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肖启国股权转让费50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康天武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煜寒附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