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济南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民初824号原���:上海华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凌志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少杰,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华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交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书面确认不再交纳,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华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济南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审判员 孙英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牟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