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执44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4465吴树申与庞素梅、陈贵军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树申,庞素梅,陈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4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树申,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庞素梅,女,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陈贵军,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5178号判决书:被告庞素梅、陈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树申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分别以24万元、6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分别自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庞素梅、陈贵军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树申于2016年9月7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庞素梅、陈贵军送达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该案被执行人涉案较多,通过银行查询,其工资已被另案冻结;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通过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另案查封。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案在审限内无法有效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姚 银审判员 杲 远审判员 程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