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鞠叶、李庆荣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轩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庆荣,鞠叶,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轩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雅,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荣,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叶,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荣,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盛玉峰,职务:总经理。上诉人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峰公司”)与被上诉人鞠叶、李庆荣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轩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雅、被上诉人李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轩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鑫盛腾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轩峰公司的售楼员告知鞠叶、李庆荣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交纳契税、维修基金、代理费等各项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也不是事实。认定轩峰公司承认鑫盛腾公司在其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代收办理贷款所需的各项费用,不是事实。认定鞠叶、李庆荣接到轩峰公司售楼员的通知后,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的交费行为是基于对轩峰公司的信任,为了完成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委托其代为向相关部门交纳上述费用的委托行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不是事实。认定鑫盛腾公司在轩峰公司的指定下,代替轩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没有证据支撑。鞠叶、李庆荣支付鑫盛腾公司的代办费、工本费是何费用,如鞠叶、李庆荣的贷款已经办理了,应否全额退款未查清。鞠叶、李庆荣交给鑫盛腾公司的契税、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间,若未交纳,是否影响鞠叶、李庆荣的诉权,未予查清。二、轩峰公司与鞠叶、李庆荣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委托关系。购房人需要贷款购房,惯常做法需要中介机构帮助客户办理相关手续,客户对贷款银行和中介机构可以有多种选择。购房客户与鑫盛腾公司就委托办理相关事项自愿建立委托关系,与房屋买卖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交集。轩峰公司没有义务为鞠叶、李庆荣贷款介绍中介机构,售房现场有中介机构办理相关事项,只是购房者的选择之一,完全有理由相信鞠叶、李庆荣是深思熟虑的选择,是自主行为。三、关于违约金,鞠叶、李庆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委托事项的履行期限,不存在违约。鞠叶、李庆荣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予以解除,只有在解除后,不履行返还义务时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从起诉之日计算违约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四百零六条不具有针对性。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理清双方的法律关系,作出公正判决。鞠叶、李庆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龙之梦售楼处交纳的诉争相关费用,售楼员告知并带领被上诉人去交费,在售楼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也在该处交的维修基金,被上诉人不清楚是谁,售楼员领到这,被上诉人认为就是轩峰公司的人。售楼员告知代办费是代办房证后收取的费用。鑫盛腾公司二审未予答辩。鞠叶、李庆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轩峰公司和鑫盛腾公司返还原告本金14235元(有契税:7918元,维修基金5117元,代办费:600元,服务费:600元)以及于2014年4月28日起到实际返款的同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讨税费期间的车马费,误工费,电话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元;3、判令两被告轩峰公司和鑫盛腾公司支付诉讼费用,共计17466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轩峰公司签署合同编号E140301743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轩峰公司开发的“龙之梦畅园”项目房产。地址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39-3号,建筑面积88.99平方米。因原告需要办理贷款购房并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原告在被告鑫盛腾公司缴纳14235元(其中契税7918元,维修基金5117元,代办费600元,服务费600元)。被告鑫盛腾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被告鑫盛腾公司在被告轩峰公司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代收办理贷款所需的各项费用。被告鑫盛腾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上述费用后,被告鑫盛腾公司并没有履行代缴业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缴费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在被告轩峰公司购买了商品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告购房需被告轩峰公司为其办理商业贷款,并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的交费行为是基于对被告轩峰公司的信任,为了完成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委托其代为向相关部门交纳上述费用的委托行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鑫盛腾公司在被告轩峰公司的龙之梦畅园售楼处设立收费窗口收费,是在被告轩峰公司的指定下,代替被告轩峰公司完成上述委托事项的行为。现被告收取上述费用后,未能完成受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代收各项费用共计14235元(其中契税7918元,维修基金5117元,代办费600元,服务费6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履行义务的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3月25日起算,以14235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給付之日。上述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对于原告所述的追讨税费期间的所有车马费,误工费,电话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元,系间接损失,于法无据,且亦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鞠叶、李庆荣14235元(其中包括契税7918元、维修基金5117元、工本费600元、代办费600元);二、被告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鞠叶、李庆荣利息(以1423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购房人鞠叶、李庆荣系按照轩峰公司售楼人员指令将案涉费用交纳给在售楼处办公的相关人员。轩峰公司既未告知上述款项的收费人员为鑫盛腾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告知其与鑫盛腾公司的关系及鑫盛腾公司系独立存在的中介服务公司。购房人作为对购房程序认识欠缺的一方,对轩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收取案涉费用的主体差异无法判断,鞠叶、李庆荣基于对轩峰公司的信任,按照其指令将案涉款项交纳给鑫盛腾公司的相关人员,轩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作为共同受托人完成收费事项,一审法院判令轩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及案涉费用的返还责任,并无不当。轩峰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轩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上诉人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