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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4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刘小容与袁玉青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容,袁玉青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825号原告刘小容,男,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袁玉青,女,壮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宾阳县,原告刘小容诉被告袁玉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玉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代办申报合同违约费3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至日为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以前的平安保险同事介绍认识,并与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代办贷款及信用卡申报的信贷融资合同以来,原告收取了其500元定金,后被告说工行刷成7星可以办理50000元信用卡,又给了1500元让原告找人帮其刷成工行七星贵宾客户,然后原告要求其办信用卡,被告不配合然后自己去银行办理信用卡。后,被告向原告同事借了5000元现金,并忽悠原告说想在原告在职的平安保险公司买份5000元的平安保险,但后来电话常不接也没说话算话,最后由原告担保把5000元替被告还给同事,后原告到东城主山向其追该5000元担保费,被告老公只给了2000元。被告在原告做了大量工作能办到工行信用卡的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私自退出办理程序,并导致原告损失3000元,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二、三条规定,被告违约需要承担3800元违约费用,原告经多次催收不给,同时有安排被告办理其他信用卡及贷款,其不接电话不配合工作导致未办到其他贷款及信用卡的目标。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融资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16日起被告委托原告代办信用卡及信用消费类等信贷手续,被告前期支付500元定金及代办费用,消费性信用贷款出款后被告愿意支付信用卡额度12.5%作为代办费用;原告为被告的贷款起额为10000元,被告在未达到此额度时在三个月内不能私自放弃进一步信贷申请程序安排,否则原告可收取3800元咨询手续费。另,合同中未对其他违约金进行约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调查被告在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9月31日是否有在中国工商银行成功办理10000元信用卡及相关额度以及上述期间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是否成为七星贵宾客户。以上事实,有《融资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案涉《融资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办信用贷款及信用消费卡类等信贷手续,而原告所诉请的3800元违约金的支付条件依约为被告未达10000元额度时三个月内私自放弃进一步贷款申请程序。原告申请调查的事项是否真实存在与该违约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在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案涉信贷事宜的情况下,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贷款事宜或放弃了贷款申请,故原告依照《融资合同》约定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800元及相关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小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