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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1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戴瑞荣与徐茂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瑞荣,徐茂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1629号原告:戴瑞荣,男,194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徐茂栽,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戴瑞荣为与被告徐茂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利息118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此后利息仍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茂栽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时间为1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陆续归还共计人民币17000元。余款未归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由原告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对借条“时间一个月”的解释,被告尚无辩解,按常理解释,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对原告主张按口头约定利息计算,尚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可按法律规定年利息6%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原告诉请归还的17000元先扣本金,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茂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瑞荣借款人民币3.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4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徐茂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坚人民陪审员  彭小群人民陪审员  王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妍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