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6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彦军和郝建平;陈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军,郝建平,陈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6212号原告张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泓违,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建平。被告陈学平。原告张彦军与被告郝建平、陈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泓违、梁娟,被告郝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郝建平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4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陈学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郝建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4年第033号)一份,约定被告郝建平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用于增加厂房设备及库存,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原告与被告陈学平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字2014年第033号)一份,约定为上述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支付了2400000元借款,被告郝建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偿还了8次利息共计768000元,经原告催要再未偿还,遂诉至法院。被告郝建平辩称,原告所诉要求偿还的本金、利息全部属实,我愿意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因我在监狱服刑,现无法偿还,只能等家人联系朋友去解决。被告陈学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上海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流水明细》一份;4、《借条》一份;5、《保证合同》一份;6、《担保承诺书》一份;7、被告偿还利息的《明细表》一份。��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郝建平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同日,被告郝建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4年第033号)一份,约定被告郝建平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用于增加厂房设备及库存,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40‰,自实际发放日起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同日,被告郝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到2400000元。同日,被告陈学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字2014年第033号)一份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陈学平为被告郝建平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或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因主张实现主债权和主张实现保证责任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8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郝建平转款2300000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郝建平转款100000元,以上转款合计24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郝建平于2014年8月22日还款96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还款960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还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22日还款920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还款96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还款92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还款96000元,于2016年1月26日还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彦军与被告郝建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4年第033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海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流水明细》》和《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郝建平交付了240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提交的被告偿还利息的《明细表》可以证明被告郝建平于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1月26日间分8次累计还款768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本诉之争应负全部过错责任。且被告郝建平应诉后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愿意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认可其行为违约。但原告和被告郝建平约定的40‰月利率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被告郝建平已支付的超出年36%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部分应当视为支付的本金,从本金里予以扣减,故被告郝建平尚欠原告的本金数额应当为2121756.67元。(1、被告郝建平于2014年8月22日还款96000元,扣除利息72000元后,剩余24000元冲抵本金,本金尚余2376000元;2、被告郝建平于2014年9月22日还款96000元冲抵本金,本金尚余2280000元;3、被告郝建平于2014年10月22日还款100000元,逾期30天,扣除逾期利息(违约金)68400元后,剩余31600元冲抵本金,本金尚余2248400元;4、被告郝建平于2014年11月22日还款92000元,逾期31天,扣除逾期利息(违约金)69700.4元后,剩余22299.6元冲抵本金,本金尚余2226100.4元;5、被告郝建平于2014年12月22日还款96000元,逾期30天,扣除逾期利息(违约金)66783.01元后,剩余29216.99元冲抵本金,本金尚余2196883.41元;6、被告郝建平于2015年1月15日还款92000元,逾期24天,扣除逾期利息(违约金)52725.2元后,剩余39274.8元冲抵本金,本金尚余2157608.61元;7、被告郝建平于2015年2月12日还款96000元,逾期28天,扣除逾期利息(违约金)60413.04元后,剩��35586.96元冲抵本金,本金尚余2122021.66元;8、被告郝建平于2016年1月26日还款100000元,扣除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99735.02元后(逾期47天),剩余264.98元冲抵本金,本金尚余2121756.67元;9、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11日,本金尚余2121756.67元,逾期530天,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为749687.36元(利率的转换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月利率/30))。被告陈学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字2014年第033号)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学平为被告郝建平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学平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建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学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彦军借款本金2121756.67元,逾期利息(违约金)4400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11日),以上债务合计2561756.67元;二、被告陈学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学平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建平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0元,原告张彦军承担2892元,被告郝建平承担26628元。被告郝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彦军给付案件受理费26628元,被告陈学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学平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建平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春晖审 判 员 张兰生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阳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