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宫俊东与李恩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俊东,李恩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853号原告:宫俊东,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川、冯肇鑫(特别授权),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恩晶,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光河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86594914-3。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峰(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俊东与被告李恩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肇鑫与被告李恩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俊东诉称:2016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李恩晶驾驶其所有的鲁A×××××小型轿车沿汶上县广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彩虹桥西头时,与我顺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恩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8059元。被告李恩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我的车在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外的损失我同意依法赔偿。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需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李恩晶驾驶鲁A×××××小型轿车沿汶上县广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彩虹桥西头,与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宫俊东相撞,造成宫俊东受伤,两车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恩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宫俊东受伤后入住汶上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诊断为多发外伤、颈椎骨折、精髓损伤、四肢瘫等,行颈椎骨折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92467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经本院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75%;需部分护理依赖,外伤参与度75%;后续治疗费10000元,支付鉴定费45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济宁市海昊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88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主张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恩晶是鲁A×××××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庭审中,被告李恩晶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13870元。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相佐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恩晶驾驶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宫俊东发生交通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恩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恩晶承担,其垫付款5万元予以扣减。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34012×20年×70%×75%=357126元、误工费80×152天=12160元、护理费80×107天×2人=17120元、残后护理费12930×20年×50%×75%=969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924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7天=3210元、电动车损1880元、鉴定费45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60263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188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62188元,被告李恩晶在保险外承担鉴定费、评估费、非医保费用共计18570元(已垫付5万元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宫俊东各项损失1218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内赔偿原告宫俊东各项损失462188元;三、被告李恩晶在保险外赔付原告宫俊东18570元(已垫付5万元,扣减后予以退还);四、驳回原告宫俊东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一、二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40024281(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元,减半收取为5290元,原告宫俊东负担978元,被告李恩晶承担4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遵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燕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