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243号原告刘某某,男,194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余辅金,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法定���表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余辅金和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9月26日,被告夏某某驾驶赣E×××××号小轿车,途经广丰区××××路段时,碰撞到由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第一次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已得到处理��法院要求原告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7年2月26日原告在上饶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花了医疗费7108.55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08.55元,护理费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376.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等其它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夏某某驾驶赣E×××××号小轿车,途经广丰区××××路段时,碰撞到由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第一次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已得到处���。法院要求原告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7年2月26日原告在上饶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6天,花了医疗费7108.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赣1103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90%的损失。夏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71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70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256.55元。上述赔偿款中,交强险范围内部分是:护理费70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08元。余款7348.5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90%,即6613.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7521.7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