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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乐群与黄宝生、谢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乐群,黄宝生,谢贱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351号原告:黄乐群,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黄宝生,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谢贱妹,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系被告黄宝生之妻。原告黄乐群与被告黄宝生、谢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乐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生、谢贱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乐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黄宝生、谢贱妹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塑料筐厂囤货,说好农历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于原告当晚没有现金,约好2014年10月30日来拿;2014年10月30日晚,被告黄宝生、谢贱妹如约来到原告家,原告当面将50000元现金借给两被告。到了还款日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原告黄乐群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原件一张、银行账户简易明细三张,欲证明被告黄宝生、谢贱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黄宝生、谢贱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其三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农历10月30日),被告黄宝生、谢贱妹以购买塑料筐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在2015年5月17日(农历3月29日)前还清,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两被告借款后,共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两被告至今仍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宝生、谢贱妹共同向原告黄乐群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简易明细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取,两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宝生、谢贱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乐群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75元,由被告黄宝生、谢贱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长  蒙廖斌审判员  徐海峰审判员  侯晓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