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洪林与易盛、陈荔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林,易盛,陈荔绚,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974号原告:王洪林,男,汉族,1961年3月8日生,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陈铭,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盛,曾用名易克盛,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生,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陈荔绚,女,汉族,1975年9月13日生,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易盛。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平,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林的委托代理人陈铭、被告易盛、陈荔绚、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316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2日,被告易盛、陈荔绚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按每月3050元计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永兴达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1月22日,被告易盛、陈荔绚再次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按每月2790元计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永兴达公司提供担保。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未付,故诉求依诉请判决。被告易盛、陈荔绚、永兴达公司辩称,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借款已过担保期限,永兴达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易盛、陈荔绚借款后,尚欠2016年4月及自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易盛、陈荔绚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易盛、陈荔绚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易盛、陈荔绚归还借款2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尚欠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涉诉借款已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兴达公司承担保证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易盛、陈荔绚偿还借款240000元,并承担2016年4月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盛、陈荔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洪林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承担2016年4月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4元,由被告易盛、陈荔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丹人民陪审员  林新生人民陪审员  肖名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廖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