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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秋芬与王玉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秋芬,王玉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691号原告宋秋芬,性别:××,房县物资局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房县。被告王玉宇,性别:××,房县城建局职工,住湖北省房县。原告宋秋芬与被告王玉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秋芬、被告王玉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秋芬诉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王玉宇让原告想办法借给她10万元款,用于个人还账。考虑到我们间的关系,我便答应慢慢想办法为其筹款。之后,我在2008年8月28日借给她2万元,2008年11月18日借给她1万元,2009年元月23日借给她1万元,2009年2月18日借给她2万元,2009年10月12日借给她3万元,2010年3月17日借给她6千元,均以现金方式当面交付,共计借款9.6万元。在之后的数年中,我多次向王玉玉追索欠款,但王玉宇推脱至今仍未还款。由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玉宇及时偿还原告借款9.6万元及其利息。被告王玉宇辩称,本人向宋秋芬借款属实,借条也是我写的,是我开麻将场时借的。但我已偿还了宋秋芬的所有借款,现在我不欠宋秋芬借款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3月17日期间,被告王玉宇因需资金周转,先后7次向原告宋秋芬借款,共计借款总额为9.6万元,其中:1、2008年8月28日借款2万元(借条一张),2、2008年11月18日借款1万元(借条一张),3、2009年元月23日借款1万元(借条一张),4、2009年2月18日二次借款共计2万元(每次借款1万元,借条二张),5、2009年10月12日借款3万元(借条一张),6、2010年3月17日借款6千元(借条一张),所发生的7次借款均以现金方式当面交付。借款后,经原告宋秋芬多次向王玉宇追索,因王玉宇至今未予还款,而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宋秋芬自愿放弃要求王玉宇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宋秋芬、被告王玉宇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有被告王玉宇亲笔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玉宇抗辩已偿还了所有借款,鉴于王玉宇不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采纳其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秋芬借款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王玉宇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一丹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