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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程建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刑初7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建光,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6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建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程建光伙同詹炳中、谢庭根(均已判刑)在婺源县许村镇水埠头铜锣山村,盗走已经停止使用的铜芯电缆线,后联系张观旺驾车将该批电缆线运至德兴市郊区一废品收购站销售,非法获利2000多元。经价格认证,被盗电缆线价格2432元。2、2016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程建光伙同詹炳中、谢庭根在婺源县许村镇汪村团结组周边田里,盗走已经停止使用的铜芯电缆线,被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经认定,遗留盗窃现场的电缆线价格289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建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建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建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詹某、谢某根的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建光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程建光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建光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建光在第二次盗窃中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建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进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