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史早花与原平市中阳乡上木章村拆迁安置工作领导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早花,原平市中阳乡上木章村拆迁安置工作领导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早花,女,194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住原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镡贵才,男,194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平市原平一中退休教师,现住原平市,系史早花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平市中阳乡上木章村拆迁安置工作领导组。住所地:原平市中阳乡政府。主要负责人:周树春,该领导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国,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毓芳,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早花因与被上诉人原平市中阳乡上木章村拆迁安置工作领导组(以下简称上木章村拆迁领导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981民初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早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镡贵才,被上诉人上木章村拆迁领导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早花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981民初991号民事裁定,重新审理;二、依法请求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上木章村村民的合法权益,在新村给上诉人盖房或发给补偿盖房费7万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史早花是地地道道的上木章村的合法村民。在村有房有地有树,一直在村生产生活着。由于铝厂在村东建赤泥库造成严重污染,村民无法生存,铝厂决定将上木章整体拆迁并于2014年4月1日正式出台拆迁安置方案,但被上诉人肆意剥夺了上诉人的上木章村村民的合法权益迄今为止,上诉人的房不给拆迁,人不给安置。上诉人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都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人不得侵犯,侵权就是违法。而上诉人应享有一个村民同等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不安置就是侵权,就是违法。故上诉人不服原平法院裁定,依法提起上诉。原平市中阳乡上木章村拆迁安置工作领导组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并没有针对原审裁定提出。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理由是原审原告不属于《原平市中阳乡上木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确定的拆迁安置人口。这一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史早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上木章村民的合法权益,在新村给原告盖房或发给补偿盖房费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中电投山西铝业公司征用中阳乡上木章、史家岗、下木章三村土地用于建设赤泥库,因赤泥库距上木章村较近,不符合环评、安评的要求。2012年4月10日,经原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确定将原平市中阳乡上木章村整体就近搬迁,并于2014年4月1日成立原平市中阳乡上木章村拆迁安置工作领导组,制定原平市中阳乡上木章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并于当日实施。该方案的第六条规定:”拆迁安置人口的认定1、以下人口认定为安置人口:(1)2012年4月10日前,在上木章村内生活,具有合法户籍且拥有房产证件的常住人口;(2)临时在外的人口,包括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本方案批准实施前在校未毕业的大中专学生(不包括在职教育),拘役、劳教、劳改人员;(3)2012年4月10日至拆迁方案批准前合法婚嫁、出生(计划外生育人口必须缴清社会抚养费),并经乡、村两级同意,手续齐全,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且在村生产生活的人员。2、以下人口不认定为安置(1)本方案批准实施前已死亡及户口迁出的人员;(2)本方案批准实施前已毕业的大中专学生,户口不在本村的人员;(3)2012年4月10日后,回迁的女儿户、外甥户及未在本村生产生活等空挂户人口”。方案确定有两种安置方式:自主安置和集中安置。选择自主安置的,每人发给一次性安置费70000元,自行解决新居,不在新村申请宅基地;选择集中安置的,由市拆迁领导组统一规划建设新村新居,人均30㎡主房及必要的辅房、庭院等设施。史早花于2012年11月21日从原平市小集镇迁入中阳乡上木章村。一审法院认为,原平市中阳乡上木章村拆迁由原平市中阳乡上木章村拆迁安置工作领导组组织实施的。史早花是在2012年11月21日迁回中阳乡上木章村,晚于《原平市中阳乡上木章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确定的安置拆迁安置人口回迁时间2012年4月10日前,不属于《原平市中阳乡上木章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确定的安置拆迁安置人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史早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由史早花预交,待裁定生效后退还。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政府出于公共安全的需要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同时对被征地村民进行拆迁安置属行政行为。木章村拆迁领导组由原平市人民政府设立,该领导组制定拆迁安置方案亦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范围内的事项。上诉人史早花提出的请求其实质内容是对《原平市中阳乡上木章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将其排除在安置补偿对象之外不服。其请求事项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故史早花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史早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焦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