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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冯随平、胡万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随平,胡万垒,乔玉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随平,男,汉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娥,女,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系上诉人妻子)。委托代理人申彦海,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万垒,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洲、段高云(实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玉里,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上诉人冯随平因与被上诉人胡万垒、乔玉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5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随平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153083.5元。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明显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在雇员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所有的损失。一审法院在裁判案件时适用的归责原则互相矛盾,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明显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如所请。胡万垒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乔玉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冯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2963.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二被告的工厂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工资为8500元,实际发放的工资为8300元;2015年10月2日,原告在操作使用电锯进行工作时,不慎遭锯片切割致右大拇指受伤,到郑州市××区南曹乡卫生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右拇指末端指骨缺损。原告在南曹乡卫生院的治疗期间的门诊费用均有二被告负担,后原告继续在二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月18日,因二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将二被告诉至该院,双方达成调解,该院出具了(2016)豫0104民初5329号民事调解书;其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于其人身损害给予赔偿,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将二被告诉至该院,双方引起诉争;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该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其受伤部位做伤残鉴定,2016年12月12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郑陇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7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随平于2015年10月02日发生意外所致的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另查明,原告从事木工行业25年,其右手大拇指在20年前曾经受过伤,右手大拇指末端损伤有三分之一。又查明,原告之父冯国祯,1935年11月15日出生,81岁,原告之母张桂仙,1947年8月8日出生,69岁,原告之女冯心雨,1999年7月14日出生,17岁;冯国祯与张桂仙夫妻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冯小平,次子冯随平,女儿冯秀梅,现冯国祯与张桂仙夫妻随原告冯随平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对方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从事木工行业25年,对于木工工具的使用应当极为熟练,尤其是电锯系高度危险性的作业工具,原告对此应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但其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该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次损害结果7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在二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月18日,在此之前的工资已经在该院(2016)豫0104民初5329号案件中处理,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定残之日止,每月8300元,即327天×8300÷30天﹦9047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收入10853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为20%,即10853元×20年×20%﹦4341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九级伤残为10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计算5年,母亲计算11年,女儿计算0.5年,{(11年+5年)÷3人+0.5年}×7887元×20%﹦9201.50元。以上总计为153083.50元,结合本案中原告的过错责任,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53083.50元×30%﹦4592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万垒、乔玉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随平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592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9.27元,2969.46元由原告冯随平负担,989.81元及鉴定费840元由被告胡万垒、乔玉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冯随平作为雇员应承担本次损害结果30%的责任,胡万垒、乔玉里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次损害结果70%的责任。故胡万垒、乔玉里应当赔偿冯随平的损失为153083.50元×70%﹦107158.4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冯随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5652号民事判决;二、胡万垒、乔玉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随平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7158.45元;三、驳回冯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59.27元,2969.46元由胡万垒、乔玉里负担,989.81元及鉴定费840元由冯随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62元,1000元由冯随平负担,2362元由胡万垒、乔玉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梦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