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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允秋、刘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允秋,刘斌,吴文政,刘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允秋,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何义超,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斌��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一审被告:吴文政,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一审被告:刘彬彬,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再审申请人黄允秋因与被申请人刘斌,一审被告吴文政、刘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允秋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黄允秋以案涉房产折抵1000万元抵偿吴文政欠刘斌的债务系债务加入,应与吴文政共同承担其中1000万元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黄允秋系受胁迫签订案涉协议。2.即使系黄允秋真实意思表示,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也系无权处分,不产生以房抵债的效力。3.协议的意思是以物抵债而非债务承担。4.以房抵债的合��系实践性合同,非诺成性合同。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相关司法意见规定,在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者要求确定抵债之物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5.黄允秋以物抵债行为无效,只给刘斌带来签约的成本损失,未使刘斌的债权减少,其仍然可向吴文政主张债权。6.即使以物抵债行为有效且将行为定性为债务承担,黄允秋未将房产过户给刘斌,给刘斌带来损失,也只能以案涉房产价值为计算依据,而非拟抵偿金额。黄允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在于:(一)关于黄允秋“以房抵债”行为的性质问题。本案还款协议中,黄允秋明确同意以案涉房产折抵1000万元人民币抵偿吴文政欠刘斌的债务,该内容系在不免��吴文政民事责任的情况下,黄允秋自愿与吴文政共同承担其中1000万元债务的偿还,“以房抵债”只是归还债务的履行方式。一、二审认定黄允秋的行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承担的方式为以房抵债,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黄允秋提出本案还款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黄允秋还提出其以房抵债并未得到其丈夫的同意,系无权处分,该行为未生效。本案以房抵债只是黄允秋偿还债务的一种履行方式,黄允秋是否有权处分房屋与债务加入是否生效之间并无关联,黄允秋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吴文政对黄允秋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本案还款协议签订后,黄允秋随即将抵债房产转让给他人,致使无法履行以房抵债的义务,但其承诺归还的债务并未因此消灭,应当继续承担归还1000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黄允秋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共同还款责任,合理合法。综上,黄允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允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