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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孟凡起与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起,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9民初2189号原告:孟凡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安,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常林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祝,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孟凡起与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孟凡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承包的52亩果园;2、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11月11日,原告和郑山街居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承包了52亩土地,期限为2001年12月1日至2031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其上种植了多种果树,并花大量人力物力对土地进行投资、平整。2008年,当果树正值盛果期时,被告强行侵占了原告所承包的果园,并对包括原告所承包的果园在内的大片土地进行围墙圈占,致使原告无法行使经营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原被告无法就该地块的经营权及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持有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依据其所持有的讼争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主张权利,双方争议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凡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青人民陪审员  刘 龙人民陪审员  赵思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纪潇 微信公众号“”